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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经营者、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标准和规范.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关规定聘用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制度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符合国家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车辆检查,驾驶员管理,安全行车和规范服务等制度.建立对驾驶员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的考核制度。并将考核情况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三.配备专职GPS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对驾驶员的车载电话进行监听管理。四 建立合理的驾驶员交接班制度,避免在客流高峰时段集中交接班.五。严格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纳税,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标准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时为驾驶员提供税务部门发售的有效票据。六.按规定交纳承运人责任保险 车辆盗抢保险,车辆自燃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七,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指令、八、按照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应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营运证件 专用标志 专用设施遗失或者损毁的,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当自行承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主体责任和经营风险,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向驾驶员及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二,出租或者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三,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变相转卖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四、分包.转包营运车辆。五.违反规定收取 保存或使用驾驶员经营保证金,六,其他向驾驶员及他人转嫁经营责任和风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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