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标准和规范,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关规定聘用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制度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符合国家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车辆检查、驾驶员管理、安全行车和规范服务等制度 建立对驾驶员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的考核制度 并将考核情况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三.配备专职GPS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对驾驶员的车载电话进行监听管理,四,建立合理的驾驶员交接班制度,避免在客流高峰时段集中交接班,五、严格财务管理制度 依法纳税,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标准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时为驾驶员提供税务部门发售的有效票据、六,按规定交纳承运人责任保险、车辆盗抢保险,车辆自燃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七、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指令。八。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应遵守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七条,营运证件.专用标志.专用设施遗失或者损毁的 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当自行承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主体责任和经营风险,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向驾驶员及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二、出租或者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三。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变相转卖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四、分包,转包营运车辆 五。违反规定收取、保存或使用驾驶员经营保证金.六、其他向驾驶员及他人转嫁经营责任和风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