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经营者.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标准和规范。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关规定聘用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制度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符合国家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车辆检查 驾驶员管理.安全行车和规范服务等制度。建立对驾驶员服务质量 安全生产的考核制度,并将考核情况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三.配备专职GPS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对驾驶员的车载电话进行监听管理 四、建立合理的驾驶员交接班制度,避免在客流高峰时段集中交接班.五、严格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纳税、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标准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时为驾驶员提供税务部门发售的有效票据,六。按规定交纳承运人责任保险,车辆盗抢保险、车辆自燃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七,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指令。八、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应遵守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七条。营运证件.专用标志,专用设施遗失或者损毁的.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当自行承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主体责任和经营风险 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驾驶员及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二、出租或者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三、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变相转卖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四、分包.转包营运车辆、五,违反规定收取.保存或使用驾驶员经营保证金 六 其他向驾驶员及他人转嫁经营责任和风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