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经营者和驾驶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 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 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经营者 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评价依据,记入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并作为特许经营权配置,延期的主要依据。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二十三条,下列地点应当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志,一、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风景名胜区.大型商场、宾馆 大专院校,住宅小区 医院,福利院 餐饮、娱乐等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场所、二,对客运业务有需求的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三.其他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点的场所。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和停靠点的设置.由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和道路交通需要依法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客区域或临时停靠站点停靠上下乘客。在未设置专用候客区域及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道路,客运出租汽车可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原则 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五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对重点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进行管理 规划场站管理设施、制定相关管理规范。并派专职人员维护乘车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