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物价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由价格检查机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责令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 无法退回的 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对第。一。六,项行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对第,四.项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第 五.项行为 按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处以罚款,四 对其他各项行为.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对前款所列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对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由价格检查人员当场处罚,也可以由价格检查机构委托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当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易于定性的价格违法案件,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集贸市场摊贩的价格违法行为,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责令退回非法所得 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 由价格检查机构根据情节轻重 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代缴后从本人工资中扣还,第二十二条、对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协助划拨,没有银行账户或账户内没有资金的,可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商品。财物抵缴罚没款,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缴纳罚没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15天后 按日加收1 滞纳金,第二十五条.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第二十六条。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第二十七条.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依法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