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十八条。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 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由物价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 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 对第.一,六 项行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二 对第,四、项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三 对第.五,项行为。按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处以罚款 四,对其他各项行为、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对前款所列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对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由价格检查人员当场处罚,也可以由价格检查机构委托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当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易于定性的价格违法案件、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集贸市场摊贩的价格违法行为.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由价格检查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代缴后从本人工资中扣还、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协助划拨.没有银行账户或账户内没有资金的、可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商品 财物抵缴罚没款,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缴纳罚没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15天后,按日加收1,滞纳金、第二十五条。实施罚没 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第二十六条、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