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第十八条。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物价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 对第.一.六.项行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二,对第。四、项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三,对第、五、项行为、按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处以罚款 四、对其他各项行为,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对前款所列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对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由价格检查人员当场处罚,也可以由价格检查机构委托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当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易于定性的价格违法案件。二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集贸市场摊贩的价格违法行为。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财政 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 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 由价格检查机构根据情节轻重 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代缴后从本人工资中扣还。第二十二条,对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协助划拨、没有银行账户或账户内没有资金的 可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商品 财物抵缴罚没款.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缴纳罚没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15天后,按日加收1。滞纳金,第二十五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第二十七条 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