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研究制定有关的政策措施,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第二十五条,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场所。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环保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用遥感检测等方式方法筛选高排放车辆,进行道路检测 上路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顺畅,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监督性检查 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检查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不得允许其上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 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三十条,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三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 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环保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