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措施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经环保监督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撤销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处200元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格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省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环保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资格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处200元罚款,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七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