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第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制定分阶段 逐步加严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向社会公告后实施、第八条,对未达到我省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以及省外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转移登记、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鼓励公众选择对环境无污染的出行方式.并逐步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车行驶和行人步行条件 第十条,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合理布局 加快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车用燃料品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第十二条.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保证燃料质量符合规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采取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区域,时段和车型等交通管制措施 并向社会公告。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保养制度。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车辆技术管理和维修项目.确保车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