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检验与治理,第十五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保检验,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轻型汽油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予环保检验,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定期进行环保检验,定期环保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定期环保检验的方法与技术规范、由省环保部门依据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者省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第十六条,省环保部门应当委托已获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第十七条.省环保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控制数量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确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环保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鼓励新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依托已有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建设或者与已有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同地建设,第十八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三、向环保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档案,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 制度 程序 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九条.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环保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经环保检验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环保部门申请复检,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条件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自动检验系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 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更新淘汰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