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地产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共有房屋进行抵押时 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外 须出具房屋共有书面协议、第三十五条,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继续有效.但应事先通知承租人,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 抵押房地产被处分或者拍卖时.租赁期限已满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限未满的 承租人有权继续按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承租,第三十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物拆建。改建 更换租户.出借 出卖、赠与.分割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处分 抵押期间 抵押权人不得使用抵押物或者以抵押物与第三者签订其他契约或者合同。第三十七条,抵押人为法人的,其分立、合并 更名,应当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抵押人为自然人的、一方或双方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自取得继承或者受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抵押变更手续。第三十八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第三十九条。抵押期满。抵押人能够清偿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抵押价格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值、清偿次序按照登记先后确定,同时登记的。按照各方债务额比例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