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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房屋交换.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交换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第四十七条.房屋产权交换.其不等价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第四十八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 因房屋结构 设施,面积,用途,区位等相关因素,房屋使用价值有差异的,由有关部门测定差价 并由受益方按比例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缴纳差价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四十九条,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房屋所有人对使用人正当的交换行为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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