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 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倡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 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建议、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出售新建房屋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售房时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损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物业交付时、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服务企业代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图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部位,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通风,采光条件和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时予以公布,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无偿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和房号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但不颁发产权证书,业主有权查询、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擅自变更位置,也不得分割 租赁。转让和抵押,第三十四条,新建房屋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人防 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 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且达到国家.本省有关建设标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三 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视频监控装置。生活购物场所 幼儿园,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 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建成、四,道路,绿地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合法使用手续。需要进行检测的。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六,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场地。人防工程已设置显著标志、七 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八.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五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 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出厂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记录.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市 县 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修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和地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第三十八条,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物业所在地的市 县、区 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专户,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 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第三十九条。物业质量保修金保证的保修责任期限.自建设单位将住宅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 保修责任期满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第四十条,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第四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 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 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后,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其费用从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市。县.区 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质量保修金动用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 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第四十二条、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注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退还建设单位.一,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二.出现物业质量问题 但建设单位已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或者与业主就维修费用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给付义务,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建设单位已按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其交付的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财产.第四十四条,物业保修责任期满三十日前,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拟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示.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建设单位的监督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