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港口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 建设。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第三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对南昌港的行政管理 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昌港范围以外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管理机构承担港口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办理。经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应当公布。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港口总体规划区,第五条.建设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港口总体规划区内的自然地形或者违法建设港口设施、建设港口设施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六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深水岸线或者使用非深水岸线期限在两年以上的.应当依法报经国家或者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七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使用岸线位置图,三,使用岸线对其他建设项目 防洪,航道及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论证报告、第八条,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其中生米大桥至赣江大桥范围内的 应当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再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使用非深水岸线使用权人.范围、用途及期限等 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及县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的批准文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经批准使用非深水岸线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 用途及期限使用 不得擅自转让使用权 需变更使用权人、用途或者范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经批准使用非深水岸线的期限届满。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拆除有关港口设施、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防洪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有关港口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补偿,第十一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库场,储罐,趸船,水上作业平台等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陆域,水域从事货物的装卸 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第十二条.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等固定设施竣工验收证明,四,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五。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资料,六,使用港口作业船舶的。提交船舶证书.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第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经营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港口经营人的有关资料,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性规费.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组织装卸作业,不得超过核定的载重吨位、客位为船舶配载货物 旅客。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批准使用非深水岸线的,二.不按照规定实施港口经营许可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情形、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不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期限使用非深水岸线.或者擅自转让非深水岸线使用权的.由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深水岸线期限届满。使用权人不拆除有关港口设施的。由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权人承担.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港口经营人不及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性规费的,责令补缴.并自应缴之日起每日按照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