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八条,县 市,区,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或者经县。市 区 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前款所列单位以外的兵役登记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 应当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兵役机关如实报告兵役结果.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 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适龄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第十条。本省对适龄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兵役证由省制式样式,设区的市印刷.县 市,区。负责发放和管理.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第十一条,适龄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领取兵役证 第十二条.持有兵役证的适龄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妥善保管兵役证 若有遗失、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地点 履行复核手续。三、变更户籍所在地后,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返回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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