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八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适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教育不改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其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2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三 被批准服兵役后拒绝,逃避入伍的,受到前款处罚的适龄公民,系在职职工的 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系个体工商户户主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年内不予补发、系城镇无业人员或者农业户口人员的 三年内不予招工。招聘和领取个体营业执照,受到前两款处罚的适龄公民,仍然有义务服兵役,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单位阻碍适龄公民应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拒绝接受安置的人数、以每人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计算.处以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妨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二 用殴打 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第三十四条。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返回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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