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保障措施。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工作机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建立水路交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路交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路交通建设的资金投入、保证专项用于航道,港口建设,船型标准化更新改造.公益性渡口渡船建设维护及渡工补助、水上搜救应急体系建设、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和航道应急抢通等水路交通事业、第五十八条.鼓励外资和民间资本依法投资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经营.鼓励,支持港航企业上市和发行债券.建设港口码头及物流园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交通 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平台。应当加大对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的投入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航道。港口 船闸等水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和征地拆迁安置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予以优先保证,对公益性水路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用地按照最低标准缴纳相应规费。重点港口项目 重大物流项目,船闸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第六十条 扶持发展船舶管理、船舶技术、船舶交易,航运金融.航运保险、航运经纪、航运咨询 海事仲裁等航运服务业。延伸服务产业链,完善航运服务功能。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路交通职业教育和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制定优惠政策 培养。引进高端人才 建立供求信息平台 促进水运人才合理流动,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水路交通科技和管理水平,建设水路交通电子政务 信息服务,调度信息平台、建设技术支撑,信息化标准规范 运行管理保障和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路交通的市场监管,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质量信誉考核.建立水路交通市场诚信体系,定期公布建设,经营企业质量信誉情况,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行业市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