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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航、道.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航道体系建设。构建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水运大通道,加强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委的合作共建,加快长江中游深水航道建设,满足万吨级船队常年通行长江中游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汉江,江汉运河,清江及其他重要支流。大型湖泊水库等航道的建设,养护.形成区域成网,干支相联,江海直达的航道体系、第十三条.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航道建设、养护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来源包括、一,中央财政拨款,二,省财政港航建设专项资金,三、市.州,县 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四,航运.航电,枢纽的部分发电收益.五.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持航道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航道养护作业.因自然灾害 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抢通 需要相关部门配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第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进行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确需进行限制通航的作业的、应当提前发布通告 根据需要划定临时航道,养护船舶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过往船舶正常航行的影响 第十六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拦河.跨河 临河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内河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影响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 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和安全设施 并负责维护管理,也可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或者维护管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七条.在航道及其岸线上建设或者设置锚地,趸船,涵洞、排水口 抽水站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八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同步建设过船设施、过渔通道,妥善解决施工期间船舶、排筏的安全通航 并承担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规模适当的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闸坝工程施工和改造确需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 断航造成水路运输 港口经营人损失的 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第十九条 水利水电枢纽运行调度时 应当根据上游来水条件.保证下泄流量不小于设计最小下泄流量,水利水电枢纽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需要减流,截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第二十条、过船设施由运营人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过船设施运行和管理维护费用由运营人承担、过船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过船设施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改进调度方式 缩短过闸时间,发布过闸信息,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过船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合理调度 影响过闸船舶正常通航并造成损失的、由过船设施管理单位依法赔偿、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航道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航道或者航道整治工程的采砂活动。应当在审批时征求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一,在通航水域内漂流,设置游乐场所,固定渔具或者种植,养殖、二。非因航道建设 抢险救灾等情况.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或者废弃物.三。在航道整治工程已建和在建的范围内取土,爆破。四,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通航条件使用航道.五 占用主航道水域锚泊或者过驳作业、六.在影响航行标志效能的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影响夜航的强光灯具 七、其他侵占.损坏航道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非法移动 拆除航道助航。导航、测量设施.因工程建设等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 应当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损坏航道设施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及时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干线航道上统筹规划,逐步设置水上服务区 为船舶提供加油.加气,加水,岸电接用。零配件供应及生活物资补给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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