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十四条.省民政部门应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 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报国家民政部审批、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 第十六条,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第十七条,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严禁炒卖墓穴,墓地.第十八条。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 镇.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 镇,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第十九条 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 土葬区 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第二十条,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在土葬区内,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 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 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第二十一条 省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制止非法经营活动,规范公墓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