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第十四条,省民政部门应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报国家民政部审批.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 规划执行.第十六条、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第十七条,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严禁炒卖墓穴。墓地。第十八条.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镇 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公益性公墓 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第十九条、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区。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 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第二十条、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在土葬区内,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第二十一条,省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 制止非法经营活动、规范公墓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