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应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 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 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报国家民政部审批 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第十六条,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第十七条、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严禁炒卖墓穴,墓地.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 镇,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第十九条,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 火葬区 或死亡证明,土葬区。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第二十条,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在土葬区内、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 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作为无主墓穴处理。第二十一条,省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 制止非法经营活动 规范公墓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