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省民政部门应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 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报国家民政部审批 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 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第十六条 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第十七条。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严禁炒卖墓穴,墓地 第十八条,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镇.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九条。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区、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第二十条、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在土葬区内,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 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第二十一条,省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制止非法经营活动 规范公墓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