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第十四条,省民政部门应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 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 由省民政部门报国家民政部审批、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申报 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第十六条,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第十七条.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严禁炒卖墓穴.墓地,第十八条,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镇,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九条.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 或死亡证明,土葬区.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第二十条。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在土葬区内 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 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第二十一条.省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 制止非法经营活动.规范公墓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