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十四条、省民政部门应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 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 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报国家民政部审批。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 第十六条,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严禁炒卖墓穴,墓地。第十八条,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 安放本乡,镇,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九条 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 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区 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第二十条、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在土葬区内 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第二十一条,省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制止非法经营活动、规范公墓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