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省民政部门应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 由省民政部门报国家民政部审批 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第十六条 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第十七条,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严禁炒卖墓穴,墓地。第十八条。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 镇、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镇。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第十九条、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 土葬区。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第二十条、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在土葬区内,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 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第二十一条 省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制止非法经营活动,规范公墓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