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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 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第八条,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第九条.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 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 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第十条,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第十三条。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 禁止为活人立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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