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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火葬和土葬管理,第六条,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 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 下同 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 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第八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第九条.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骨灰应存入骨灰堂 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第十条,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 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 水源500米以内、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第十三条、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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