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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火葬和土葬管理,第六条,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 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第八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第九条。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 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第十条,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 耕地.林地,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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