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第六条,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 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 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 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 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 应就地火化,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第八条、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第九条.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第十条,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 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 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 河流堤坝 水源500米以内、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 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第十三条.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 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 禁止为活人立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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