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 人民政府提出方案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 省民政部门审核后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第八条,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 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 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第十条 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 耕地,林地,二、城区公园 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第十三条.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