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 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 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 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第八条,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第九条、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第十条,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 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 应予鼓励 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 耕地,林地,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 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第十三条。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 禁止为活人立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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