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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火葬和土葬管理。第六条.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 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第八条.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第九条,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第十条,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 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 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区公园 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第十三条.禁止利用烈士陵园 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 禁止为活人立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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