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火葬和土葬管理,第六条。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 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 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第八条,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第九条.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 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 第十条、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 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 四 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第十三条.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 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