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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湿地保护,第二十一条.湿地保护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第二十二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禁止扩大耕地面积。并逐步实行退耕还湿。还林,还草,现有的耕地应当在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发展有机农业.第二十三条 具有一定规模和景观价值,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 可以建立湿地公园。第二十四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 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 市,县级湿地公园。由同级人民政府确立并命名,第二十五条、湿地公园可以实行分区管理,采取分区管理的湿地公园.可以根据湿地的主要功能.划分为湿地保育区 恢复重建区。生态功能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等、第二十六条,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需要。可以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第二十七条。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经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保护小区的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第二十九条 湿地内的水体.地形地貌、野生动物.植物植被等,应当保持生态原状,确需进行人为改变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 第三十条、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等活动.应当按照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划定的范围和有关规定进行、不得破坏湿地和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第三十一条.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综合治理,采取退耕、补水、截污.禁牧.限牧。季节性休牧、生态移民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生态平衡的需要,对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限制人员进入。因工程建设等造成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恢复,第三十二条.建立湿地生态补水机制、对于季节性缺水严重的湿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给予补水。跨行政区域的湿地生态用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补水机制.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资源相关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生活 生产和湿地生态用水、满足湿地生态用水需求、开发利用湿地上游水资源和周边地下水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不得造成湿地缺水或者退化 第三十三条,湿地内原则上不得进行景观建设,对湿地内确需建设的旅游设施和基础设施,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建设。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内国际重要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依法批准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方案。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 建设项目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采用节能环保材料和设施 并与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第三十四条,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内的旅游。餐饮。住宿,娱乐等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保护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 环境卫生的需要、对商业服务网点的经营方式、种类、时间.地点等内容作出规定 在湿地内开展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湿地生态旅游规划进行.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 确定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并予以公布。第三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开垦.挖沟,筑坝,堆山,二,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排放生活污水 工业废水.三,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四、砍伐林木.采挖泥炭 勘探 国家公益性勘探除外 采矿、挖砂,取土。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繁殖区及其栖息地,六,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 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七、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备,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对于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以及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 采挖泥炭,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对实施违法行为的施工机械,设备和工具进行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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