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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严格落实生态红线制度,导致湿地面积减少或者退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综合治理的.三。未按照规定落实湿地保护补偿制度的,四 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 湿地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确定湿地名录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未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经营方式,种类、时间,地点等内容作出规定的,四,未依法对征用 占用,临时占用湿地以及在湿地内从事的建设活动办理审批手续的,五、未依法及时受理。查处举报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已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未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 由湿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二.砍伐林木 勘探,国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矿、挖砂。取土的,三,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的,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未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 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五倍罚款。二、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或者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破坏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 予以没收后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三。开垦,挖沟、筑坝.堆山。填埋 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采挖泥炭.擅自改变湿地用途以及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开垦。填埋、倾倒垃圾 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挖沟,筑坝 堆山,采挖泥炭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割芦苇。割草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五。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捡拾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鸟卵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枚二百元的罚款.捡拾其他野生动物鸟卵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枚一百元的罚款,七 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破坏湿地保护设施 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破坏监测设备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八。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 未进行恢复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恢复或者对湿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九 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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