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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和名录 第十二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水资源、防洪。水土保持。林地保护利用,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相互协调。第十四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 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措施,保护责任,三 湿地保护区划与建设布局,四.生态 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第十五条,编制或者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修改湿地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湿地保护规划修改后应当重新公布。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拟定全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 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等事项,第十七条,湿地实行分级保护,按照湿地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物种的重要性,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八条.国际重要湿地,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划分标准和保护管理办法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重要湿地的划分标准和保护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放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标明湿地类型 面积,范围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第二十条、经公布的湿地应当由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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