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人身权利。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创造维护妇女人身权利的良好社会环境,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 检察院、法院和民政、教育,卫生计生。妇女联合会,法律援助机构等部门建立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工作协调机制.有关部门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诉后.应当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第三十四条,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受害妇女需要临时庇护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对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作为单独的纠纷类别进行记载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社会救助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妇女遭受严重家庭暴力无法报警的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三十六条 家庭暴力庇护场所应当及时接受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等部门护送或者主动寻求庇护救助的受害妇女、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与社会工作服务、心理咨询等专业机构合作,对受害妇女进行救助和帮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相应规范标准,保障妇女的基本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机场,车站,港口、大型商场,医院和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配建保护女性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和公共卫生设施,合理配备女性厕位,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第三十八条,公共服务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在公共服务场所发生性骚扰时,受害妇女有权向公共服务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求助.公共服务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受害妇女 保存相关证据 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开展对城镇和农村妇女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普查项目和次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妇女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预防.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残疾妇女,失能 独居的老年妇女,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和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等 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和精神关怀,全社会应当关注残疾妇女,失能,独居的老年妇女,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和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妇女群体的权益保障,在物质或者精神上给予必要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