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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政治权利。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参与国家管理和社会事务的政治权利,确保妇女在人民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等组织中的人数不低于法定比例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 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应当占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领导人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妇女比较集中单位的领导人员中,女性成员的比例应当适当提高 鼓励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中 配备女性成员.第十三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妇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重视推荐意见。有计划地培养,任用妇女干部,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妇女开展多种形式的参政议政活动、拓宽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的渠道。在制定涉及公众利益和妇女权益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充分听取女人大代表,女政协委员和妇女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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