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接到性骚扰报告不予处理的.二.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后果的、三,对家庭暴力报案人信息未予保密的、四。庇护场所未及时接受家庭暴力受害妇女 并提供临时居住场所。造成后果的.五,在其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被约谈的用人单位.在约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妇女联合会可以通过媒体公布,并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或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受害妇女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第四十八条 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救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及时报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条 妇女联合会接到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投诉的,应当及时受理。并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调查处理.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在六十日内予以反馈.违反前款规定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予查处和反馈的。妇女联合会有权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责任人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