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乘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 车站,码头设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并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 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可根据需要设立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经营秩序。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 医院,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适当位置等人流集中地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客运出租汽车招徕乘客。第二十四条.乘客在乘坐客运出租汽车时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超重 超宽,超长的物品、二,不得携带污损车内卫生的物品,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要求,四 不得按动计价器,损坏车内设施,五 不得乱扔废弃物、不得吸烟、六,配合驾驶员办理出城登记手续.乘客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断营运服务 乘客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车费和有关费用,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和有关费用 一。租乘的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计价器,或者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不出具发票的 三,租乘的车辆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 未到达目的地的。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车辆上发现乘客遗留物的.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得侵占 无法归还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并在三日内上交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 应当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