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客运.第十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性能良好。服务设施齐全,不得擅自改装车辆.二.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 卫生、三.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或者转由他人运送。四,在车辆指定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悬挂标志牌,放置服务监督卡片并张贴票价表、五、按照规定执行本市的班线客运统一售票制度,不得擅自在客运场站外组织客源、六.班线客运在许可的线路,场站内 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班次和时间运营,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七.包车客运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不得承运包车合同之外的旅客,不得变相从事班线客运、八。跨省市客运的运营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但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的除外,第十九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并不得少于90日 班线客运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之日前7日在班线线路各站发布公告、第二十条。郊区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交通发展规划的要求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班线客运的保障措施以及边远乡村班线客运的扶持政策.享受公交政策的郊区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电汽车的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经许可机关同意 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停靠点等方式运营.第二十一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客流分布。场站容量和公众出行需求.合理设置,调整班线线路的起止站和跨省市班线线路的中途停靠站。并在设置,调整之日前7日向社会发布公告。第二十二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 遵守社会公德和乘车秩序 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以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并配合安全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