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三节,用地管理 第四十一条。农村留用地在开发建设前应当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不得丢荒。因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建设需要,市政府可以对农村留用地作出规划调整、也可以按照市场价格协商收购.协商收购价不得低于收购当时市政府颁布的该区段相应用途的标定地价。第四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以初次统征土地时核准的在册人口数为准,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用地标准 建筑面积标准在本村范围内申请宅基地 被征地农民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持户口簿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委托书,向所在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经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同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到辖区所在地的市土地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提出用地申请.父母是被征地农民、与其同住并且同户的成年子女也是被征地农民的,领取结婚证后或者三十周岁以上未婚的。可以另行申请宅基地,第四十三条.被征地农民的宅基地,应当在镇级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市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之前。应当将拟批准的宅基地使用事项在所在的村委会进行公示 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逾期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日内给予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 宅基地实行总量控制,每个村的宅基地总指标在该村的生活留用地和旧村场用地指标中安排,第四十四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节约使用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的多层.高层农民住宅、分配给被征地农民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在规定的报建面积标准基础上,给予每人增加二十平方米建筑面积 并给予其享受被征地农民的报建价格标准、被征地农民已取得宅基地并享受了优惠报建指标的不再重复享受。第四十五条,没有进行建设,未完成建设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宅基地,一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因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的、不能再申请宅基地。第四十六条,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并接受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村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出租,转租或者抵押的。应当在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并签名确认后.报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村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出租、转租或者抵押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并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四十七条,本市辖区内的滩涂。岸线、沙滩由市政府统一管理,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垦,租赁和转让 已经被政府征收的滩涂和已形成的滩涂成围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管理。前款所称滩涂成围地,是指在滩涂上由堤围所围成的区域.第四十八条。已经被政府征收的滩涂成围地在没有建设项目之前。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给有关当事人种养并与种养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种养合同。未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种养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滩涂成围地的用途和地貌、不得挖沙 取土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项目建设,不得种植生长期一年以上的经济作物、当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滩涂成围地时,应当在开发建设前六个月发出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种养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搬迁、未提前六个月通知的,可以参照本市建设征收土地青苗补偿的标准进行补偿,但使用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地貌的,只按照原用途进行补偿.未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对滩涂成围地进行整治的项目.不予补偿,第四十九条、因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察或者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可以申请临时建设用地 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与用地单位和个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用地使用期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自然失效,如果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续期.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支付地价.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间造成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损坏的、应当进行相应补偿 第五十条,临时用地上只能修建临时建筑物.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不得用于经营性项目.因城市建设需要、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提前收回临时用地.但应当按临时结构建筑物标准给予适当补偿,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不作补偿。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场地或者委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清理场地,费用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