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 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第二十一条 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 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第二十二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 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 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现下列情况 应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二 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第二十五条、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 应当妥善遮蔽,第二十六条、设施的搬迁。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都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未妥善处理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和船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状态,第二十八条、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确定.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港外锚地的划定、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告.第二十九条,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第三十条、为保障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有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保持助航标志,导航设施明显有效,及时提供海洋气象预报和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 第三十一条,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