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安全保障.第二十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 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 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第二十一条、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第二十二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 不得在港区 锚地,航道 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 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第二十三条,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船舶,设施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二、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五条,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 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二十六条 设施的搬迁 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都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未妥善处理前 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 形状,尺寸 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和船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状态、第二十八条。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 确定.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港外锚地的划定,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告 第二十九条.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第三十条、为保障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有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保持助航标志。导航设施明显有效.及时提供海洋气象预报和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第三十一条。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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