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安全保障,第二十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第二十一条、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第二十二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第二十三条。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 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船舶.设施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二、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第二十五条,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第二十六条 设施的搬迁。拆除 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都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未妥善处理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 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 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和船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 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确定,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港外锚地的划定 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告 第二十九条.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 负责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第三十条。为保障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有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保持助航标志。导航设施明显有效,及时提供海洋气象预报和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 第三十一条。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 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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