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安全保障.第二十条 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第二十一条。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第二十二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 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第二十三条,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船舶、设施发现下列情况 应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二。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 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五条,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 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第二十六条,设施的搬迁,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都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未妥善处理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 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第二十七条 港口码头 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和船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状态。第二十八条,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确定,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港外锚地的划定 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告,第二十九条,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第三十条.为保障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有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保持助航标志.导航设施明显有效,及时提供海洋气象预报和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 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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