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安全保障.第二十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第二十一条。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第二十二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 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第二十三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船舶 设施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二,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第二十五条、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二十六条 设施的搬迁。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 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都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未妥善处理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第二十七条.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 装卸站和船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 保持良好状态,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确定。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港外锚地的划定,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告.第二十九条,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 负责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第三十条,为保障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有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保持助航标志,导航设施明显有效,及时提供海洋气象预报和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第三十一条,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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