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安全保障,第二十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第二十一条.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 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 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 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第二十二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 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 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第二十三条.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船舶。设施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二 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第二十五条,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第二十六条 设施的搬迁,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 都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未妥善处理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和船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状态,第二十八条.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确定 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 港外锚地的划定。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告、第二十九条,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第三十条,为保障航行 停泊和作业的安全,有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保持助航标志、导航设施明显有效.及时提供海洋气象预报和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第三十一条、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