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安全保障。第二十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第二十一条 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 第二十二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第二十三条.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船舶,设施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二.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 漂流物,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第二十五条 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第二十六条。设施的搬迁 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都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未妥善处理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 并将碍航物的名称 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第二十七条、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和船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状态、第二十八条、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确定.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港外锚地的划定.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告,第二十九条,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 负责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第三十条,为保障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有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保持助航标志。导航设施明显有效、及时提供海洋气象预报和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第三十一条,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