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航行 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第十一条、外国籍非军用船舶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 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 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 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外国籍军用船舶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 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 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第十四条。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第十六条。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 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第十七条,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 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第十九条,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 停止作业,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三 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 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