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航行 停泊和作业.第十条。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第十一条、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 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 并听从指挥,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第十二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第十三条。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第十四条。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第十六条、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第十七条.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第十八条。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 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第十九条。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 行政法规或规章、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