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十条、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 遇难 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外国籍军用船舶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第十二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四条.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 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 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第十六条、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第十八条,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第十九条、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