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一条,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四,违反国家规定 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 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三条,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