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一条,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 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 聘任和晋升的,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 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 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三条,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 应当赔礼道歉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