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 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 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 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