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 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 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 五 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