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 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 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 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 监管的财产 六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