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 可以再次抵押 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 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 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 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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