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 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 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 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 镇 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 镇 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 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