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 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 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 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 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 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 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