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 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 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 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 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 耕地、宅基地 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 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