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 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 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 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 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