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 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 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 宅基地 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 项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 学校,幼儿园 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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