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 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 荒丘 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 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 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 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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