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 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 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 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 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 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 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 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 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 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