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 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 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 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