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 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 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 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 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 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