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 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 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 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