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 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 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 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 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 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 五。项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