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 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 可以再次抵押 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 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 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 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 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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