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 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 荒丘 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 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 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 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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