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 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 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 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 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 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 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 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 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 依法被查封 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