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第七十四条。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第七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 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四.确认劳动关系的,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第七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第七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 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第七十八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四,违反自愿原则的。五 内容不明确的.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 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七十九条,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