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第七十四条,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七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四.确认劳动关系的、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第七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 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第七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第七十八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一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五 内容不明确的、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七十九条,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