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 第七十四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 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 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第七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 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四.确认劳动关系的.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五日。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 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第七十八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 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三 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四,违反自愿原则的,五。内容不明确的,六 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七十九条。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