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第七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第八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 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第十二条,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 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十四条,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十五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工作证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 证据交换。证据质证 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 张贴仲裁文书 并采用拍照 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 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第二十二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 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 勘验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委托鉴定材料、开庭通知 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撤回仲裁申请书,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 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中止审理审批表 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案审批表等。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查阅 复制、第二十四条、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 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 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五条、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或者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经相关当事人书面申请 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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