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仲裁调解 第六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 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第六十九条、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七十条。开庭之前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理。第七十一条,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第七十二条。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 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出具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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