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纪律 第三十一条、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二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四,压制批评 打击报复,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六,贪污,盗窃 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七,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九 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一 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十二 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 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行政处分期间 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四条。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处理恰当 手续完备,第三十五条,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六条.国家公务员受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第三十七条,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