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纪律。第三十一条,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 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四 压制批评 打击报复,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六 贪污 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七.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一 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十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十四 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家公务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行政处分分为 警告,记过 记大过。降级 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第三十四条,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处理恰当 手续完备,第三十五条。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国家公务员受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 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 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 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 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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