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纪律、第三十一条,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二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七,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 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九 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十 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十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十三 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第三十二条,国家公务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第三十四条、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 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五条,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 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 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六条,国家公务员受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 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