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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建设单位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未移交教育行政部门的.由市,县,市 区 人民政府组织、经教育行政部门与建设单位协商一致,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中小学校 幼儿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建设单位没有按照规划要求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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