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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建设单位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未移交教育行政部门的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经教育行政部门与建设单位协商一致.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建设单位没有按照规划要求配建中小学校 幼儿园的.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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