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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 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建设单位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未移交教育行政部门的。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组织、经教育行政部门与建设单位协商一致。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 建设单位没有按照规划要求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市。县 市 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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