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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 建设单位配建的中小学校 幼儿园未移交教育行政部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经教育行政部门与建设单位协商一致,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建设单位没有按照规划要求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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