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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 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建设单位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未移交教育行政部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经教育行政部门与建设单位协商一致 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 建设单位没有按照规划要求配建中小学校 幼儿园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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