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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第六条,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行政部门、国土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采取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将专项规划文本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七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经批准公布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是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因公共利益需要 确需变更的 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变更后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九条.市,县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行政部门,国土行政部门,每二年组织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组织开展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调整 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依据。第十条,经批准的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当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予以落实。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纳入乡,镇,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统筹实施、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和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规范.没有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应当符合省和市制定的地方标准和设计规范。第十二条、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模及生均占地面积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城区每千人口按七十名。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千人口按六十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服务半径为五百至八百米、二、城区每千人口按七十名,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千人口按六十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初中服务半径为一千至一千五百米 三.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千人口按四十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十一平方米,普通高中,含完全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的规模及生均占地面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因用地环境限制无法满足上述用地要求的.个别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生均占地面积可以按照实际情况确定,但是必须满足教学功能要求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拆迁,旧区改建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布局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学校用地面积。做好中小学校的扩建或者增容工作.原有面积低于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的。在城镇建设改造时予以优先解决。非因国家安全等重大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 不得拆迁中小学校.第十四条、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地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人口相对集中的行政村应当设置村小学或者教学点 支持在山区 偏远地区建设标准化寄宿制小学,初中以乡 镇,为单位设置,人口在一万五千人以上的乡、镇 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初中。人口不足一万五千人的乡、镇。由县 市 区,统筹设置初中、设置幼儿园应当充分考虑农村人口分布和流动趋势.乡、镇,和大村可以独立办园。小村可以设分园或者联合办园,第十五条。规划行政部门在编制新区开发规划时。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规划预留的幼儿园用地,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规模.第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合并、分立,置换,搬迁等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专院校因合并,分立。置换。搬迁后闲置的教育资源以及其他富余的公共资源应当优先改建成中小学校。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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