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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网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跟踪测量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履行日常维护管理职责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及地下管网安全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城市管理,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网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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