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网工程覆土前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跟踪测量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履行日常维护管理职责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及地下管网安全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城市管理.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网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