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地下管线第十五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网综合规划.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计划 并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相衔接和协调.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在城市道路规划划定的红线或者绿线范围以外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对暂时不能实施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预留地下管线位置、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手续 影响城市交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遵守下列规定、一 组织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二。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三.督促和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工作,四.督促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等工作 第十九条,在道路建设和地下管线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建设工期组织施工,二.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三,安排人员现场巡查、四.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工作.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等工作。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施工计划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施工警示标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旁站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发现原有管线或者设施位置不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核实 并对施工文件作相应修改 施工中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 人防,文物以及其他建、构 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 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现场监督.因施工造成有关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对毗邻地下管线采取保护措施、由于保护不当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进行抢修或者处置 并对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地下管线标识与实际位置相符、由于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当造成地下管线设施损坏的、其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地下管线标识与实际位置不符、造成地下管线设施损坏的 其损失由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迁移或者改建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新建 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要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二十六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设置地下管线标识,一,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的.同时布设地下管线示踪标识,二,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的,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三,敷设高危地下管线的。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第二十七条.非地下管线单位在建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于可能损害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保护协议。提出保护措施、二,对于可能涉及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作业,施工前应当与有关单位、制定施工方案、明确安全责任,按照安全施工要求作业,禁止在情况不明时开挖作业、三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产权不明的地下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保护措施 并查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第二十八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所属或者管理的地下管线的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检查和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 做好记录,三,建立隐患排查制度,强化监控预警.发现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或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四,对输送有毒有害 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 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协商、创新地下管线共同维护管理模式,提高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水平、第三十条、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重点改造超过使用年限,材质落后和漏损严重的供水 排水管线.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第三十一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地下管网安全应急预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 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所属或者管理的地下管线安全应急专项预案 报本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地下管线安全应急专项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辨识和评估。避免发生意外时盲目施救.造成次生事故,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报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城市道路手续。影响城市交通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新建城市道路.地上线缆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同步入地 原有架空线缆应当随城市道路建设改造为地下线缆 对具备条件的原有道路架空线缆逐步实施入地改造、第三十四条.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导致管线废弃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提供管线废弃相关资料.历史原因形成地下管线相互交叉.压占并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按照本条例的避让规定处理、避让后管线迁移,废弃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避让发生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避让中造成其他管线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第三十六条。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地下管线地面建设建,构,筑物,压占地下管线.二、倾倒污水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五,进行挖坑.取土 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