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综合管廊第三十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统筹建设综合管廊.一.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要求,同步建设综合管廊.二、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 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综合管廊建设.三、在本市交通流量较大 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本市高强度开发区 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 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应当优先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第三十八条 综合管廊建设。维护。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模式,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二.企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模式、三,入廊管线单位共同组建或者与社会资本合作依法组建股份制公司模式 四、政府指导下组成综合管廊业主委员会,公开招标选择建设和运营管理单位模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模式 第三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鼓励入廊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参与综合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政府应当优化社会资本建设 运营综合管廊的合同管理.确保社会投资主体获得合理稳定的回报 第四十条 本市实行综合管廊有偿使用制度 综合管廊使用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管理单位缴纳综合管廊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第四十一条.政府应当推进综合管廊标准化建设,实行统一的设计,建设施工标准和技术规范,提高综合管廊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水平。建立综合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二条.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 已经预留管线位置的。除有以下情况外.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一,因技术要求不符 无法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二、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四十三条。各专业地下管线入廊后、原单独或者联合设置的地下管线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报废.其中.影响城市安全的地下管线应当予以拆除。第四十四条.综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管廊整洁和通风良好、二 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做好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三 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巡查.养护和维修管线 四 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五,管廊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六,保障管廊安全运行的其他规定。第四十五条、综合管廊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安全运行工作,二,入廊管线的使用和维护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三。编制管廊管线维护计划、建立管线定期巡查制度、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监督检查。四。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 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五 保障入廊管线安全的其他规定,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活动.一.倾倒污水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二,爆破.三 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五 建造建,构、筑物.六 其他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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