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第三十四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 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燃气经营者等单位应当自接到查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 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并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燃气设施改装,拆除,迁移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第三十八条 燃气管道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遭遇重大自然灾害 腐蚀损坏严重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