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 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 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发现安全隐患的 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排除、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经劝阻 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每月至少对单位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每年至少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三.设立并公布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四。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新建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标准和规范组织实施,已建成的燃气管线信息系统应当与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接 实现数据融合、第二十一条.公安 交通运输,安监.质监,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汽车加气站及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汽车加气站在燃气泄漏 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 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第二十三条,汽车加气站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安全检查。并向燃气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宣传.燃气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证件和检验标志.定期检验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不合格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燃气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第二十四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未经质监部门许可,从事充装活动,二 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三 给报废 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四,给超残液量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气瓶充装燃气 六。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九、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 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 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 歇业,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质监,工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者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价格 应当按照价格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缴纳燃气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安装燃气设施不再收取天然气管道设施安装价格、未缴纳的,按照物价部门原批准文件收取天然气设施安装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