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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依法组织编制县燃气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需要变更燃气发展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七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 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配套建设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九条.在市政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站,已经建成的 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瓶组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市政燃气管网,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燃气管线敷设完成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覆土前竣工测量。竣工测量应当及时 有效。准确,建设单位对测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 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第十四条.燃气供应严重短缺 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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