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交通事故防范救援和快速处置第四十一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 治理制度 定期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对发现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消除隐患.第四十二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和专家队伍、健全应急,公安,安监、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联动的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仅造成车辆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且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现场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恢复交通.前款事故地点在高架路 隧道的 应当将车辆撤离高架路,隧道,在高速公路上的 应当撤离至服务区或者高速公路以外。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仅造成车辆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在撤离现场后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撤离现场后、双方就事故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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