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发展改革、国土资源 住建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征求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意见,或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审批建设项目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一条。违反本 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一 擅自刻划.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古迹.移动 毁坏文物保护标志和界桩的,二.在建设施工或其它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 不保护现场或隐匿不报,造成文物破坏。哄抢或流失的,三,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四.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有碍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工程的 五,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已毁的文物在原址复建或异地重建的。六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挖掘.拆除或迁移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七,古建筑,纪念建筑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或管理者。不按文物保护协议书履行文物保护,保养和维修义务.或者擅自改变文物使用性质,变更使用范围 胡乱搭建构筑物的,八、文物保护单位维修方案未经批准进行修缮工程 致使文物原状改变的、九。在本市辖区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其它有可能涉及文物的建设项目和工程 建设施工单位不办理文物保护相关手续,并强行施工的 十,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交验考古勘探和发掘证照.擅自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勘探和发掘的、第三十二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