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及时登记并于每年末向社会公布、其中 属于重要文物或者遇有紧急情况可能受到危害的文物,应即时向社会公布,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将已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新发现的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逐级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 建立记录档案 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第八条 没有专门机构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聘请一至三名文物保护员专门负责管理.并支付合理报酬 费用在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具有地方特色 历史。传统、文化价值的村。镇,街道,民居 家庙祠堂,井桥等建筑.由市 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做好保护利用工作,第十条,堌堆形聚落遗址是古代先民为避水患、择高而居形成的文化遗存、是菏泽最具代表性的古代村落形式,在我国考古学界的堌堆文化研究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不可再生的珍贵历史文化遗产 堌堆型古聚落遗址已公布为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 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实施保护,第十一条.文物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市 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 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协商后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一.古遗址,古城址,大型古墓葬的保护范围距文物本体外缘线不低于120米.中小型墓葬不低于60米 二.革命遗址及革命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石窟寺等保护范围外缘线距主体构筑物不低于30米、主体构筑物外有围墙的.保护范围外缘线距围墙不低于9米、三、石刻碑碣或其他文物的保护范围为主体以外30米 第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二,修建人造景点。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五,取土、采矿。毁林,排污 深翻土地.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第十三条,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依法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 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要求。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不得建设危害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不得建设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开展可能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限期治理,必要时予以拆迁。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选址 建设单位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确定保护措施.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报批,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 列入工程预算,第十六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 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 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文物所在地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接受帮助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 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退还修缮费用 第十七条、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近现代遗址、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如果必须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机关 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管理使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 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负责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 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