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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考古发掘管理第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考古发掘单位在进行调查.勘探,发掘前.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务院和省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二十条、基本建设工程应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相关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 第二十一条,在建设施工或者其它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 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禁乱挖。乱掘 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损坏,买卖和赠送,第二十二条.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 勘探、发掘等一切经费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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