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可移动文物,第二十三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和藏品单项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文物等级报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逐步建设文物藏品数字化信息库、第二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第二十五条,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24小时内。报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买卖涉案.出土等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第二十七条。涉及文物经营的古玩市场,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收藏品市场等,要依法进行动态监管 文物 公安。工商部门要建立联合日常监管机制。对涉嫌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进行现场监管,第二十八条.凡经营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经营的监管物品.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允许销售的。应当作出标识。第二十九条 执法部门对没收或者追缴的涉案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