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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可移动文物、第二十三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和藏品单项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文物等级报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逐步建设文物藏品数字化信息库。第二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第二十五条。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24小时内。报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除依法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买卖涉案,出土等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第二十七条,涉及文物经营的古玩市场。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 收藏品市场等,要依法进行动态监管 文物。公安 工商部门要建立联合日常监管机制、对涉嫌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进行现场监管 第二十八条。凡经营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 应当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经营的监管物品。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允许销售的 应当作出标识,第二十九条、执法部门对没收或者追缴的涉案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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