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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可移动文物、第二十三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和藏品单项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文物等级报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逐步建设文物藏品数字化信息库.第二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第二十五条。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24小时内 报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除依法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买卖涉案,出土等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第二十七条,涉及文物经营的古玩市场,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收藏品市场等,要依法进行动态监管。文物。公安、工商部门要建立联合日常监管机制 对涉嫌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进行现场监管。第二十八条 凡经营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经营的监管物品。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允许销售的,应当作出标识 第二十九条,执法部门对没收或者追缴的涉案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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