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可移动文物。第二十三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藏品总账 分类账和藏品单项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文物等级报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逐步建设文物藏品数字化信息库。第二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第二十五条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24小时内,报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买卖涉案,出土等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第二十七条 涉及文物经营的古玩市场 文化市场 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收藏品市场等、要依法进行动态监管,文物,公安.工商部门要建立联合日常监管机制,对涉嫌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进行现场监管。第二十八条 凡经营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经营的监管物品、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 允许销售的。应当作出标识。第二十九条 执法部门对没收或者追缴的涉案文物的监管物品 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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