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可移动文物。第二十三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藏品总账 分类账和藏品单项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文物等级报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逐步建设文物藏品数字化信息库、第二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 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馆藏文物被盗 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24小时内,报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除依法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文物商店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买卖涉案,出土等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第二十七条、涉及文物经营的古玩市场、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收藏品市场等 要依法进行动态监管。文物、公安 工商部门要建立联合日常监管机制.对涉嫌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进行现场监管 第二十八条 凡经营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经营的监管物品、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允许销售的、应当作出标识、第二十九条,执法部门对没收或者追缴的涉案文物的监管物品 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