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可移动文物,第二十三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和藏品单项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文物等级报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逐步建设文物藏品数字化信息库 第二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第二十五条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24小时内。报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除依法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买卖涉案。出土等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第二十七条、涉及文物经营的古玩市场、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收藏品市场等,要依法进行动态监管、文物、公安,工商部门要建立联合日常监管机制,对涉嫌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进行现场监管,第二十八条,凡经营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经营的监管物品,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允许销售的。应当作出标识。第二十九条 执法部门对没收或者追缴的涉案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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