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十二条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浑河大伙房水库以下河段护堤地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不少于20米.其他河道护堤地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不少于10米,第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一.挖采砂石 取土,淘金的。二、爆破、钻探,打井的、三,搭建临时建筑物的,四.临时存放物资 设备的 五,从事其他生产 经营活动的 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二。弃置矿渣 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等、三,堆放 倾倒。掩埋 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四,放牧,乱垦滥种,五.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六.堆放柴草垛、木料垛.七。使用毒鱼。电鱼.炸鱼等方式捕鱼、在城市河段内捕捞水生物.八、其他可能危及河道畅通 防洪安全和生态环境等行为,第十五条跨河,穿河 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道路,管线.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堤防安全的新建工程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参加验收.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地下隐蔽工程设施、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十六条涉河建设项目修建临时工程设施形成阻水障碍或者破堤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待恢复河道原貌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15日内予以返还、河道恢复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第十七条主汛期河道管理范围内必须停止一切影响行洪安全的采掘、施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清理或者清除阻水障碍物。阻水工程对人民生命财产构成威胁时,由市、县 乡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进行紧急处置,并及时上报省防汛指挥机构,第十八条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河山地的植被建设,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涵养水源。保持水土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护堤护岸林 林木实行谁造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第十九条护堤林,护岸林不准主伐,需要更新或者间伐的、应当提出计划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十一条各类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计划。不得超限蓄水,泄洪应当兼顾河道堤防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