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三十九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供水。排水、供电 热力,燃气、通讯等设施.城市桥涵及其设施 道路照明、绿化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十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第四十一条.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第四十二条。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方可挖掘、因紧急维修供水.排水,供电,燃气 热力、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无法及时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先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在开挖24小时内补办,禁止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第四十三条。在城市桥梁 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占用,损坏桥梁。隧道设施.二 移动.损坏桥梁、隧道测量标志.三,不按照交通规则驾驶车辆.超车和随意停车.四.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 隧道设施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管线设置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市政 市容环境的要求 优先进入地下综合管廊、暂不具备条件的。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 不具备埋设入地条件的,依法经批准后可以设置架空管线,但应当采取隐蔽措施,供水 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及设施安全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压管线设施搭建建,构。筑物及堆放物品,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管线及井盖 沟盖 井篦等设施。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 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四,向管线检查井,雨污水井等倾倒粪便。垃圾或者设置障碍物。五、在管网设施覆盖面上取土,植树,设电杆及其他无关标志、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 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 张挂广告,宣传标语,设置标志和安装其他设施,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物件、搭棚。建房,挖坑、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第四十六条、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