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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三十九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供水,排水。供电。热力,燃气,通讯等设施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道路照明、绿化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十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已完成移交的。由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第四十一条。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养护 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 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第四十二条。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方可挖掘,因紧急维修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热力 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无法及时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先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在开挖24小时内补办、禁止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隧道设施,二。移动,损坏桥梁。隧道测量标志。三,不按照交通规则驾驶车辆、超车和随意停车 四 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隧道设施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管线设置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市容环境的要求。优先进入地下综合管廊,暂不具备条件的.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不具备埋设入地条件的。依法经批准后可以设置架空管线。但应当采取隐蔽措施。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及设施安全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压管线设施搭建建 构,筑物及堆放物品.二。损坏 穿凿、挪动,堵塞管线及井盖、沟盖 井篦等设施、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 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四.向管线检查井。雨污水井等倾倒粪便,垃圾或者设置障碍物 五。在管网设施覆盖面上取土 植树,设电杆及其他无关标志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张挂广告 宣传标语,设置标志和安装其他设施,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物件,搭棚,建房.挖坑.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第四十六条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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