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三十九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 城市供水,排水.供电、热力,燃气.通讯等设施,城市桥涵及其设施,道路照明.绿化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 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十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四十一条。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养护 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第四十二条。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 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方可挖掘 因紧急维修供水.排水.供电 燃气,热力,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无法及时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先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在开挖24小时内补办.禁止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桥梁 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 禁止下列行为、一 占用.损坏桥梁 隧道设施 二 移动,损坏桥梁。隧道测量标志。三、不按照交通规则驾驶车辆、超车和随意停车、四 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隧道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管线设置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建设、市政,市容环境的要求 优先进入地下综合管廊、暂不具备条件的、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 不具备埋设入地条件的、依法经批准后可以设置架空管线 但应当采取隐蔽措施、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及设施安全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压管线设施搭建建.构。筑物及堆放物品、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管线及井盖 沟盖,井篦等设施。三.擅自移动、覆盖 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四。向管线检查井,雨污水井等倾倒粪便 垃圾或者设置障碍物 五。在管网设施覆盖面上取土。植树 设电杆及其他无关标志,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 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 张挂广告 宣传标语 设置标志和安装其他设施,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物件.搭棚、建房。挖坑、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第四十六条.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