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三十九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供水 排水.供电 热力。燃气、通讯等设施.城市桥涵及其设施,道路照明,绿化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十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第四十一条.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养护 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第四十二条 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 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 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方可挖掘。因紧急维修供水.排水,供电、燃气 热力.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无法及时办理行政许可的 应当先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在开挖24小时内补办 禁止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损坏桥梁,隧道设施,二、移动 损坏桥梁 隧道测量标志。三、不按照交通规则驾驶车辆.超车和随意停车,四,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 隧道设施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管线设置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 市政.市容环境的要求 优先进入地下综合管廊 暂不具备条件的.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不具备埋设入地条件的,依法经批准后可以设置架空管线 但应当采取隐蔽措施、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及设施安全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占压管线设施搭建建,构,筑物及堆放物品,二 损坏,穿凿,挪动。堵塞管线及井盖.沟盖。井篦等设施、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四 向管线检查井,雨污水井等倾倒粪便。垃圾或者设置障碍物.五.在管网设施覆盖面上取土、植树,设电杆及其他无关标志。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一,擅自迁移 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 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张挂广告,宣传标语 设置标志和安装其他设施,三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物件 搭棚。建房。挖坑。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第四十六条.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