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三十九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供水 排水 供电,热力、燃气。通讯等设施,城市桥涵及其设施 道路照明、绿化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十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第四十一条、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 应当按照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第四十二条.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 确需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 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方可挖掘,因紧急维修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热力 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 无法及时办理行政许可的 应当先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在开挖24小时内补办、禁止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第四十三条、在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损坏桥梁 隧道设施,二,移动 损坏桥梁,隧道测量标志,三.不按照交通规则驾驶车辆、超车和随意停车、四。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隧道设施的行为,第四十四条 管线设置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市容环境的要求,优先进入地下综合管廊、暂不具备条件的。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 不具备埋设入地条件的 依法经批准后可以设置架空管线 但应当采取隐蔽措施,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及设施安全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占压管线设施搭建建、构。筑物及堆放物品、二,损坏 穿凿,挪动。堵塞管线及井盖,沟盖,井篦等设施,三.擅自移动、覆盖 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四,向管线检查井。雨污水井等倾倒粪便,垃圾或者设置障碍物.五,在管网设施覆盖面上取土、植树、设电杆及其他无关标志。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 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 张挂广告,宣传标语,设置标志和安装其他设施.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物件。搭棚 建房.挖坑.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第四十六条。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